首页 | 培训 | 求学 | 参考 | 教师 | 教材 | 学校 | 招聘 | 租房 | 旅游ASKEDU.com  


培训指南—ASKEDU.com

返回 | 主页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2



[摘要]
第二十一条经营非预防用生物制品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储藏条件和相应的管理制度,由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并核发《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经营范围。
           第四章新生物制品研制阶段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兽用新生物制品的研究、田间试验及区域试验,必须严格遵守《兽用新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严禁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田间试验和区域试验。擅自...

第二十一条经营非预防用生物制品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储藏条件和相应的管理制度,由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并核发《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经营范围。
           第四章新生物制品研制阶段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兽用新生物制品的研究、田间试验及区域试验,必须严格遵守《兽用新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严禁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田间试验和区域试验。擅自进行田间试验和区域试验的,其试验结果不予认可。
  第二十四条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区域试验时,必须注明试验范围和试验期限,并报农业部备案。区域试验由试验所在地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或其指定的单位负责监督实施。严禁任何实施监督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田间试验和区域试验不符合规定的,其试验结果不予认可。
  第二十五条兽用新生物制品的中间试制必须在已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进行。
  第二十六条研制单位在进行兽用新生物制品的田间试验和区域试验时,不得收取费用,试验损耗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研制单位承担。收取费用的,视为经营。
              第五章进出口管理
  第二十七条外国企业在中国销售其已经在我国登记的兽用生物制品时,必须委托中国境内一家已取得相应《兽药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作为总代理商。外国企业驻中国办事机构不得从事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销售活动。
  第二十八条进口已在我国登记的或进口少量用于科学研究而尚未登记的兽用生物制品,进口单位必须按照《进口兽药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申请,取得农业部核发的《进口兽药许可证》后,方可进口。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农业部批准擅自进口兽用生物制
  第二十九条对国家防疫急需、国内尚不能满足供应的未登记产品的进口,由农业部审批。该类产品只限自用,不得转让、销售。
  第三十条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单位必须按照《进口兽药许可证》载明的品种、生产厂家、规格、数量和口岸进货,由接受报验的口岸兽药监察所进行核对并抽取样品。
  第三十一条口岸兽药监察所在接受报验后2个工作日内将抽取的样品及生产厂家的检验报告报送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对于符合要求的,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应当在接到样品和检验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出具"允许销售(使用)通知书",并予以公布。口岸兽药监察所接到"允许销售(使用)通知书"后核发并监督进口单位粘贴专用标签。专用标签由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统一制作,并直接供应各口岸兽药监察所。
               第六章使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必须在兽医指导下进行。
  第三十三条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兽用生物制品说明书及瓶签的内容及农业部发布的其它使用管理规定使用兽用生物制品。
  第三十四条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对采购、使用的兽用生物制品必须核查其包装、生产单位、批准文号、产品生产批号、规格、失效期、产品合格证、进货渠道等,并应有书面记录。
  第三十五条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兽用生物制品的过程中,如出现产品质量及技术问题,必须及时向县级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保存尚未用完的兽用生物制品备查。
  第三十六条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订购的预防用生物制品,只许自用,严禁以技术服务、推广、代销、代购、转让等名义从事或变相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经营活动。
              第七章质量监督和罚则
  第三十七条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的质量监督工作和质量技术仲裁。省级兽药监察所负责本辖区内兽用生物制品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三十八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用生物制品:
  (一) 无产品批准文号的;
  (二) 未粘贴进口兽用生物制品专用标签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田间试验、区域试验的,或者田间试验、区域试验的范围、期限不符合规定的,或者田间试验、区域试验收取费用的;
  (四)以技术服务、推广、代销、代购、转让等名义从事或变相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其它农业部明文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
  第三十九条对非法生产、经营的兽用生物制品,不得核发其产品批准文号。经批准筹建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在筹建期间,有非法生产、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不予验收。
  第四十条严禁任何地区的任何部门和单位以任何形式限制合法企业的合法兽用生物制品的流通和使用。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假兽用生物制品或农业部明文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兽用生物制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制品,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制品和非法收入,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对生产、经营劣兽用生物制品的,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制品,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制品和非法收入,有违法所得的,并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擅自生产、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制品,没收全部非法生产、经营的制品和非法收入,有违法所得的,并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其它培训参考信息: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1
农业部修亲《兽药GMP检查验收方法》,自2005年6月1日起取消静态检查
河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
进口兽药再注册申报资料项目(农业部公告第442号发布)
兽用消毒剂分类及注册资料要求(农业部公告第442号发布)
对新《兽药管理条例》的几点认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 2



信息来自互联网,敬请核实,谨慎使用



 





Jobs in Other Countries

  中国 | Worldwide: United States United Kingdom Australia Canada India | Travel AgencyASKEDU.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