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第五章 资格的维持
第二十一条获取资格证书后超过18个月而未在证券专业岗位上就职,资格证书自动失效。第二十二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连续未从事证券业务活动达18 个月的,若要重新成为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类人员,须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程序重新申请。
第二十三条证券中介机构不得聘用无资格证书或资格证书失效者成为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类人员。
第二十四条证券...
第五章 资格的维持
第二十一条获取资格证书后超过18个月而未在证券专业岗位上就职,资格证书自动失效。第二十二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连续未从事证券业务活动达18 个月的,若要重新成为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类人员,须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程序重新申请。
第二十三条证券中介机构不得聘用无资格证书或资格证书失效者成为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类人员。
第二十四条证券中介机构应将其聘任的所有从事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类人员的有关情况向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有违反《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和国家其它有关法规之行为时,所在机构应立即向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从业人员在工作期间因涉嫌参与重大经济案件而被有关部门调查,或因触犯我国刑法而被检察机关起诉,或在工作期间因触犯我国刑法而被法院判刑,所在机构应立即向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从业人员发生死亡、辞职、解雇、解任或退休等变动,所在机构应于变动发生后3个月内向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同一从业人员在同一时期内,只能受聘于一家证券中介机构。
第二十九条从业人员改变受聘机构,原聘用机构应当在该从业人员辞职调离后3个月内,向证监会申报备案;新聘用机构应当在该从业人员就职后3个月内向证监会申报备案。
第三十条从业人员应当保持正直诚实、公正廉洁、勤勉尽责的品质和遵守国家有关法规的意识。
第三十一条从业人员应当不断学习,保持和更新专业知识,充实和提高业务技能。
第三十二条从业人员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参加有关的业务培训。
第三十三条证监会可依据本规定所列各项条件,对已获得资格证书并上岗工作的从业人员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经检查仍然具备条件者,可维持其从业资格;对未能符合相应条件者,证监会将依照本规定有关条款予以相应处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从业人员取得资格证书并上岗工作后,如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或本规定,除按该有关法规进行处罚外,证监会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下列一项或多项处罚:
(一)警告;
(二)暂停从业资格6个月到12个月;
(三)撤销资格证书,此后3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资格申请;
(四)撤销资格证书并永久性地拒绝受理其从业资格申请。对受到前款第1项处罚的从业人员,证监会将视情况决定是否向社会公告;对受到本条第一款第2项、第3项、第4项处罚的从业人员,证监会将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在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时间内未按要求取得资格证书而擅自成为第五条第一款所列人员的,证监会可责令其所在证券机构停止该人员的从业活动,并在此后1年之内拒绝受理该人员的从业资格申请。同时,对所在机构的有关负责人按照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申请人在申请过程中提供虚假或误导性的情况,一经发现,证监会可视情况在3年内或永久性拒绝其从业资格的申请。
第三十七条已取得资格证书者如在申请过程中提供虚假或误导性的情况,一经发现,证监会将视情况按照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3或第4项予以处罚。已取得资格证书者如在第四条第一款所列之外的非依法定程序设立的证券中介机构中供职,证监会将视情况按照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3项或第4项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从业人员在任职期间因涉嫌参与重大经济案件而被有关部门调查期间,或在任职期间因涉嫌违反我国刑法而被检察机关起诉期间,证监会可视情况暂停其从业资格,并要求有关机构在工作安排上做出相应配合。
第三十九条从业人员如对其任职的证券中介机构的破产或遭受重大损失负有直接责任,证监会将视情况按照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2项、第3项、第4项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从业人员在工作期间因违反有关业务规定导致客户发生重大经济损失时,证监会可视情节按照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第3项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对直接或间接地拒绝或回避证监会调查或检查的从业人员,证监会可视情节按照第三十四条第1项、第2项、第3项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对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或受到第三十四条中第1项或第2项处罚两次以上的从业人员,证监会可视情节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从重处罚,直至撤销资格证书。
第四十三条从业人员因违反本规定,受到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2项、第3项处罚的,处罚期间,任何证券中介机构不得将其录用在证券专业岗位上工作。
第四十四条从业人员受到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4项处罚的,任何证券中介机构永远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予以录用。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在本规定公布之前已成为第五条第一款所列人员者,如欲继续从事证券业务,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的两年内取得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在部门经理或部门经理以上的岗位上专职从事证券业务管理工作达5年以上者,可豁免资格培训与资格考试。
第四十七条第五条第一款第7项所列人员的从业资格管理,由证监会委托证券交易所负责实施,有关办法由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对从事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管理及操作人员的从业资格管理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从事证券相关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本规定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