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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1



[摘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证券业从业人员专业素质,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依照本规定,负责证券业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确认、撤销及有关事宜。

  第三条证监会可授权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证券业从业人员专业素质,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依照本规定,负责证券业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确认、撤销及有关事宜。

  第三条证监会可授权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地方证券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办理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证券中介机构,指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规批准设立的可经营证券业务或证券相关业务的下列法人:
  (一)证券公司;
  (二)信托投资公司;
  (三)证券清算、登记机构;
  (四)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五)证监会或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认定的其他可经营证券业务或证券相关业务的机构。本规定所称证券专营机构,系指前款第1项所列证券公司;证券兼营机构,系指前款第2项所列信托投资公司和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认定的其他可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证券经营机构是指证券专营机构和证券兼营机构。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从业人员系指下列人员:
  (一)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各项所列证券中介机构的正、副总经理,但证券兼营机构和该款第5项规定的机构中不负责证券业务的副总经理除外;
  (二)证券经营机构中内设各证券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人员;
  (三)证券经营机构下设的证券营业部的正、副经理人员;
  (四)证券经营机构中从事证券代理发行业务的专业人员;
  (五)证券经营机构中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专业人员;
  (六)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中从事为客户提供投资咨询服务的专业人员;
  (七)证券经营机构在证券交易所内的出市代表;
  (八)证券清算、登记机构内设各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人员;
  (九)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内设各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人员;
  (十)各类证券中介机构的电脑管理人员;
  (十一)证监会认为需要进行资格确认的其他从业人员。

  第六条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规定取得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在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项证券专业岗位上工作。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1项所列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应获得证券从业资格证书。未取得证券业从业资格,除符合前款豁免规定的人员外,任何人不得在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项证券专业岗位上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七条申请从业人员资格者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21周岁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三)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在申请从事证券从业资格前5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或严重的行政处罚;
  (五)具有证券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高中毕业并有从事二年以上证券业务或3年以上其它金融业务经验,或4年以上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与证券业务相关的工作经历;
  (六)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经过证监会指定培训机构举办的证券从业资格培训或通过其它学习方式达到相应水平,并通过证监会统一组织的资格考试;
  (七)自愿并承诺遵守国家有关法规以及行业自律性组织的行为规范,接受证监会的监督与管理;
  (八)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资格培训与资格考试

  第八条除本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可免予资格考试的人员外,申请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者须通过资格考试。

  第九条资格考试由证监会统一组织,资格培训和资格考试由证监会指定的培训机构举办。

  第十条申请成为指定培训机构的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培训规划及考试办法符合证监会制定的从业人员资格培训及考试大纲要求;
  (二)使用证监会认可的教材;
  (三)授课人员的数量、结构和专业水平符合证监会规定的审核确认标准和从业人员资格培训及考试大纲的要求;
  (四)教学设施和组织规划经证监会审查符合要求;
  (五)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业人员资格培训及考试大纲、授课人员审核确认标准和前款各项规定的其它未尽事宜由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拟申请成为指定培训机构者,应按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内容向证监会报送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证监会依据第十一条所列各项条件和全国证券业的分布情况指定证券业从业人员培训机构,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对通过资格考试的人员,由指定培训机构发给结业证书。

  第十四条证监会依据本规定及资格培训和资格考试的有关文件对指定培训机构进行监督和指导,指定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认真组织资格培训和资格考试。对教学不负责任、培训质量低劣、以及在培训和考试中弄虚作假者,证监会可撤销其指定培训机构资格,并追究其有关责任。

  第四章 申请程序

  第十五条申请从业资格者,需向证监会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申请表;
  (二)身份证;
  (三)学历证书;
  (四)指定培训机构开具的资格考试成绩单及结业证书;
  (五)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上的政府机关开具的以往行为说明材料;
  (六)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各证券中介机构应负责统一报送本机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未在证券机构中任职者的申请材料可由指定培训机构统一转报。

  第十七条证监会接到完整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人的材料做出审查,并对符合条件者发给资格证书。前款所称资格证书,由证监会根据从业人员的情况分为下列类别:
  (一)证券代理发行从业资格;
  (二)证券经纪从业资格;
  (三)投资顾问从业资格;
  (四)证券中介机构电脑管理从业资格;
  (五)证监会认为需要设定的其他类别。

  第十八条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1项所列人员至少应获得第十七条规定类别资格证书中的两种;
  第五条第一款第2项所列人员应获得第十七条所列资格证书种类中与其所从事专业相对应的资格证书;
  第五条第一款第3项所列人员应获得证券经纪资格证书;
  第五条第一款第4项所列人员应获得证券代理发行资格证书;
  第五条第一款第5项、第6项和第9项所列人员应获得证券投资咨询资格证书;
  第五条第一款第8项所列人员应获得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证券中介机构电脑管理三种 证书中的一种;
  第五条第一款第10项所列人员应获得证券中介机构电脑管理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证监会对获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予以注册登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证监会发放资格证书时,可按国家有关标准向申请人收取登记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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