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2005年8月,黄某到龙门出差,在一间酒店住宿,所开越野车停放在酒店门前被盗。因此,黄某把某酒店告上龙门县人民法院索赔。龙门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5年11月17日一审判决驳回黄某诉讼请求。
原告:要求酒店赔偿丢车损失
2005年8月31日晚,来自韶关的黄某和其司机李某驾一辆越野车投宿到罗某经营的龙门县某酒店...
2005年8月,黄某到龙门出差,在一间酒店住宿,所开越野车停放在酒店门前被盗。因此,黄某把某酒店告上龙门县人民法院索赔。龙门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5年11月17日一审判决驳回黄某诉讼请求。
原告:要求酒店赔偿丢车损失
2005年8月31日晚,来自韶关的黄某和其司机李某驾一辆越野车投宿到罗某经营的龙门县某酒店。在该酒店雇请的保安指挥下,黄某的车停放在酒店门前的露天空地上。然后,黄某在该酒店开房住宿。但第二天一早,黄某却发现停在酒店门前的车不见了,遂于当日向龙门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案。案件一时无法侦破,车辆无法追回,黄某就此与酒店交涉要求赔偿损失。但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因此,在2005年9月30日,黄某把经营该酒店的罗某告上龙门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在起诉书中,黄某称,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11、18、35、44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罗某赔偿因车辆被盗所造成的损失7万多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酒店:黄某没按酒店警示存放车辆
在法庭上,罗某的代理人说,黄某的车辆被盗与酒店无关。这位代理人说,黄某在住宿时并没有将车停放在酒店的停车场内。当时车辆停放的地点是在酒店前面公路旁边的空地上,而该空地是前来酒店就餐的顾客临时停放车辆的地方,而且酒店也没有收取黄某的停车保管费,黄某在进入酒店住宿时也没有对负责登记住宿的员工讲明车辆停放情况。
而且,该代理人称,该酒店在顾客办理入住手续所必经的服务总台设有警示牌,提示住宿顾客请把车辆停放在酒店后面的停车场。因此,黄某没有按该提示存放车辆,导致车辆被盗,酒店没有任何责任。
法院:黄某没有按规定存放车辆,双方不成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
龙门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因车辆的停放,双方成立保管合同关系。因此判决的关键在于双方车辆保管合同是否成立。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需要保管人与寄存人就保管物的保管达成一致的意见,还必须有寄存人实际把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的行为,除非当事人约定排除这一条件。但此案中,双方并没有约定排除这一条件。
此案中,罗某经营的酒店已在顾客必经的总服务台设有警示牌,提示住宿顾客的车辆应停放在酒店后面的停车场,可见该警示牌内容明确、具体。但黄某却擅自将车停在酒店门前露天空地上。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9条的规定,此情况下视为双方没有对停车场所达成一致意见。另一方面,黄某并没有在服务总台办理任何车辆登记手续,也没有将代表享有车辆所有权的凭证交给酒店,同时,车辆也没有按酒店要求停放在酒店后面的停车场,所以应视为黄某没有向酒店实际交付保管车辆。并且,车辆停放在外面,酒店也没有收取黄某的保管费。基于以上理由,龙门县法院认为,黄某与罗某之间没有建立起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所以罗某不负保管义务,也就无须承担责任。
2005年11月,龙门县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3300元也由黄某承担。
本报记者张广军 通讯员黄陈谦
焦点评述
关键是没将车辆凭证交给酒店
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陈胜文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5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合同的特征主要体现在:(1)订立合同的目的是由保管人保管物品,而非以保管人获得物品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为目的,保管合同的标的是保管行为;(2)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3)保管合同原则上是无偿、单务合同,但当事人可以签订有偿的保管合同;(4)保管合同是非要式合同,以寄存人实际交付保管物品为要件,并不要求采取特定形式,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
判定本案的关键,就是看黄某是否实际交付车辆给酒店,由酒店控制、支配。黄某将车停在酒店门前露天空地上,而没有按酒店对住宿顾客的要求将车停放在后面的指定停车场内并办理车辆登记手续,也没有将代表享有车辆所有权的凭证交给酒店,所以不能视为黄某住宿时已向酒店实际交付保管车辆,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酒店不必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